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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人在执行中提出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时,应予关注并先行审查

发表时间:2022年12月07日浏览量:

本文摘要:泉源 民事审判【裁判要旨】依据《条约法》第286条和《建工价款优先受偿权批复》划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执法赋予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一项法定优先权,承包人可自行行使,亦可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主张权利,在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时既可以通过诉讼法式予以主张,亦可在执行法式中提出,人民法院均应予以掩护。当承包人在执行法式中提出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时,执行法院应予充实关注并先行审查,在拍卖、抵债或者分配法式中依法掩护其正当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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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源 民事审判【裁判要旨】依据《条约法》第286条和《建工价款优先受偿权批复》划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执法赋予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一项法定优先权,承包人可自行行使,亦可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主张权利,在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时既可以通过诉讼法式予以主张,亦可在执行法式中提出,人民法院均应予以掩护。当承包人在执行法式中提出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时,执行法院应予充实关注并先行审查,在拍卖、抵债或者分配法式中依法掩护其正当权益。

如果其尚未取得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执行依据,通过审查建设工程施工条约等证据仍无法确定优先受偿权规模的,可以见告承包人尽快通过诉讼法式取得优先受偿权的执行依据。虽然承包人关于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并不能阻止执行法式的继续推进,但执行法院在处置该执行标的前,应对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予以预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最高法执监359号申诉人(利害关系人):河北双维团体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南二环西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郝双印,该公司董事长兼总司理。诉讼委托署理人:孙锐,北京初亭(天津)状师事务所状师。

申请执行人:刘忠利,男,195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被执行人:崔满昌,男,195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再起区。

被执行人:河北天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高开区工商联大厦四号楼十层。法定代表人:官少行,该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河北双维团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维团体)不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2019)冀执复29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监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举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邯郸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忠利与被执行人崔满昌、河北天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邯市执字第28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双维团体协助执行以下事项:“1、查封被执行人天轩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临漳县西南新区内天轩湖畔小区二期在建工程1号楼、4号楼、8号楼、9号楼、10号楼、5号楼、6号楼。2、查封期间,未经法院许可,不得管理抵押、转让、过户等相关手续。

3、查封期限自2015年8月24日至2018年8月23日”。双维团体对该通知书提出异议,称其承建了天轩公司发包的“天轩湖畔小区二期工程”,对该工程投入了大量资金并缴纳1400万元履约保证金(天轩公司仅返还300余万元),至今累计垫付资金4000余万元。凭据条约法例定,双维团体对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故邯郸中院查封天轩公司开发建设的“天轩湖畔小区二期工程”1号、4号、5号、6号、8号、9号、10号楼错误,请求排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2016年5月25日,邯郸中院作出(2016)冀04执异43号执行裁定,驳回双维团体案外人异议申请。

双维团体不平,向邯郸中院提起异议之诉,请求:(一)依法确认双维公司对案涉标的物工程款子享有优先受偿权;(二)依法讯断不得执行案涉执行标的并排除对执行标的物的查封;(三)诉讼费由刘忠利负担。邯郸中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冀04民初114号讯断,讯断驳回双维公司的诉讼请求。双维团体不平,向河北高院提起上诉。

2017年3月29日,河北高院作出(2017)冀民终34号终审讯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邯郸中院审理双维团体异议之诉期间,刘忠利委托河北耀中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天轩公司位于临漳县西南新区内天轩湖畔小区二期建设项目举行了担保,担保数额为4184.5293万元。2017年2月10日,河北耀中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邯郸中院出具担保函。

2017年3月1日,邯郸中院作出(2015)邯市执字第002865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天轩公司位于临漳县西南新区行政中心北侧天轩湖畔项目二期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修建物。2017年3月6日,邯郸中院作出拍卖通告。双维团体对(2015)邯市执字第002865号执行裁定提出异议。

请求:(一)连忙停止对案涉执行标的的拍卖;(二)打消邯郸中院做出的(2015)邯市执字第002865号执行裁定书;(三)确认双维团体对案涉标的物在32025255元数额规模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和留置权。2017年4月11日,邯郸中院作出(2017)冀04执异22号执行裁定,驳回双维团体异议申请。2017年4月19日,邯郸中院作出(2015)邯市执字第002866号执行裁定,将天轩公司位于临漳县城西南新区行政中心北侧天轩湖畔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临国用(出)第xxx号)中的天轩湖畔项目二期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5603.58平方米)及土地上修建物(在建工程),以第一次网络司法拍卖保留价6846.2251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刘忠利抵偿执法文书确定的债务。双维团体对(2015)邯市执字第002866号执行裁定不平,提出异议。

邯郸中院作出(2017)冀04执异243号执行裁定,对双维团体的异议申请不予受理。双维团体不平,向河北高院申请复议。河北高院作出(2018)冀执复110号执行裁定,打消邯郸中院(2017)冀04执异243号执行裁定,指令邯郸中院审理。邯郸中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关于双维团体的执法职位。

河北高院认为,双维团体的执法职位应为利害关系人。而且,双维团体对邯郸中院(2015)邯市执字第002866号执行裁定所提异议,本质上是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划定。其次,关于优先权能否清除法院强制执行。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条约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划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通过与发包人协商工程折价或申请法院依法拍卖工程价款来受偿,而不能通过承包人自行留置相应工程来实现。

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只是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受偿,属于债权领域,不是对建设工程的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止建设工程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不能清除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关于优先权的行使时间。河北高院认为,双维团体主张的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不能阻止法院的强制执行,可在执行法院分配涉案产业价款前,向执行法院主张相应的价款分配优先受偿权。

所以双维团体对其优先权的行使应在涉案标的物处分之前。可是,本案中,双维团体在提出有正当依据的优先权之前,邯郸中院(2015)邯市执字第002866号执行裁定已经执行完毕,涉案标的物也已经处分完毕。同时,执法划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负担倒霉结果。因此,双维团体对邯郸中院(2015)邯市执字第002866号执行裁定所提异议,依据不足,依法不能建立。据此,邯郸中院于2018年6月10日作出(2018)冀04执异83号执行裁定,驳回双维团体的异议申请。双维团体向河北高院申请复议,请求:(一)打消并改判邯郸中院(2018)冀04执异83号执行裁定,在解决双维团体工程款优先权之前,中止涉案房产的过户,对涉案标的物的查封不予排除;(二)预留并优先分配双维团体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将涉案标的物或其变价价款优先分配给双维团体;(三)双维团体优先受偿权的分配规模为邯郸中院(2017)冀04民初106号民事讯断明确的3605.61万元及以此为基数以日5‰为尺度盘算违约金;四、对刘忠利及其产业接纳强制措施,以保障双维团体在其变价价款规模内获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分配。

事实与理由:(一)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其焦点在于优先预留、分配涉案标的物,尤其是对涉案工程物化的价值或变价价款举行优先预留和分配。虽不能反抗强制执行,但从该案涉及的全部司法法式来看,双维团体的优先受偿权未在任何一个法式中被剥夺,而且也自始至终未放弃。邯郸中院规避该法定优先受偿分配权益,始终未对双维团体给予优先预留、分配权,这才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二)邯郸中院自始至终认定双维团体是在争地上修建物的权属和留置权,且法式存在重大瑕疵。

利害关系人是法式异议而不是实体异议的申请人,案外人是实体异议而不是法式异议的申请人。双维团体的正当权益在于优先分配,无论诉争的标的物权属是谁,是否转让,均不能否认该诉争标的物是双维团体所建,在生效讯断认定的优先权数额规模内,双维团体享有优先分配受偿权。(三)双维团体划分对邯郸中院的查封、拍卖等行为提出执行异议、复议及异议之诉,虽均被邯郸中院和河北高院驳回,但驳回理由基本都是工程款数额不确定、主张优先权不能阻止执行、可以主张涉案产业价款分配优先受偿权。

特别是在异议法式中,双维团体提供了已发生执法效力的邯郸中院(2017)冀04民初106号民事讯断书,该讯断确认双维团体在工程款3605.61万元本金规模内享有涉案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邯郸中院的以物抵债裁定未思量双维团体的优先权,却将双维团体承建的全部工程抵顶给一般债权人,有悖于执法划定,损害了双维团体的正当权利。

刘忠利答辩称:(一)天轩公司未取得建设计划许可证和开工证,其与双维团体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条约书》无效。且双维团体早在2014年10月中旬即停工,邯郸中院查封天轩公司的土地及在建工程的时间是2015年8月24日,双维团体已丧失在六个月内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只是优于抵押债权和其他债权受偿,属于债权领域,不能清除法院强制执行。

答辩人取得以物抵债裁定的时间早于双维团体取得的优先受偿权讯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管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划定》第二十六条“款项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执法文书提出清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双维团体提出法院剥夺其优先受偿权没有执法依据。

(三)即便双维团体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在实体上也丧失了权利。(四)执行法院拍卖查封土地及地上修建物切合有关执法划定,并无不妥。(五)该案应凭据“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双维团体的复议申请。

河北高院对邯郸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河北高院另查明,双维团体对邯郸中院(2017)冀04执异22号执行裁定不平,向河北高院申请复议,请求:(一)不得对执行标的即位于临漳县西南新区行政中心北侧天轩湖畔项目二期中的1、4、5、6、8、9、10号楼举行处分;(二)打消邯郸中院(2017)冀04执异22号执行裁定;(三)发回邯郸中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重新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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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5月23日,河北高院作出(2017)冀执复159号执行裁定,驳回双维团体的复议请求。河北高院再查明,刘忠利依据邯郸中院2017年4月19日作出的(2015)邯市执字第002866号执行裁定,于2017年7月21日管理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证书。河北高院又查明,双维团体与天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条约纠纷一案,双维团体于2017年月7月5日向邯郸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天轩公司支付工程款3605.61万元并按日0.5‰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确认双维团体对天轩湖畔项目二期1#、4#、5#、6#、8#、9#、10#楼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诉讼用度由天轩公司负担。

邯郸中院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2017)冀04民初106号民事讯断:一、天轩公司于本讯断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双维团体给付工程款3605.61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5日始至邯郸中院指定的推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3605.61万元为基数、以日0.5‰为尺度盘算的违约金;二、双维团体在工程款3605.361万元规模内享有涉案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该案进入执行阶段后,邯郸中院依据上述讯断作出了(2018)冀04执43号执行裁定、(2018)冀04执43号查封通告,查封刘忠利名下的前述房产。刘忠利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打消邯郸中院(2018)冀04执43号执行裁定和(2018)冀04执43号查封通告。邯郸中院作出(2018)冀04执异44号执行裁定,打消该院作出的(2018)冀04执43号执行裁定和查封通告。

双维团体不平,向河北高院申请复议。河北高院于2018年7月11日作出(2018)冀执复229号执行裁定,打消邯郸中院(2018)冀04执异44号执行裁定,发回邯郸中院重新作出裁定。刘忠利诉双维团体,请求打消邯郸中院(2017)冀04民初字106号民事讯断第二项,即“双维团体在工程款3605.61万元规模内享有涉案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一案,邯郸中院已于2018年8月8日受理,案号为(2018)冀04民初211号,该案正在一审法式审理中。另,河北高院听证时,双维团体的诉讼署理人认可,双维团体承建了天轩湖畔项目二期7栋楼中的1#、4#、8#三栋楼,其中1#、4#楼盖了13层,8#楼盖了12层。

河北高院认为,针对本案的涉案标的物,双维团体多次提出执行异议、复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河北高院(2017)冀民终34号民事讯断、(2017)冀执复159号执行裁定和(2018)冀执复110号执行裁定均指出,双维团体主张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但不能阻止法院的强制执行,双维团体可在执行法院分配涉案产业价款前,向执行法院主张相应的价款分配优先权。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即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河北高院从邯郸中院的卷宗现有质料来看,未发现在邯郸中院作出(2015)邯市执字第002866号以物抵债执行裁定前,双维团体已向邯郸中院提交其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相应证据,双维团体亦未取得对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生效执法文书。

故此,在双维团体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期间,邯郸中院基于河北耀中担保有限公司为该案执行提供了担保,继续对标的物举行处分,并作出(2015)邯市执字第002866号以物抵债裁定,将天轩公司天轩湖畔项目二期的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修建物以第一次网络司法拍卖保留价交付申请执行人刘忠利抵偿执法文书确定的债务,法式并无不妥。邯郸中院(2018)冀04执异8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执法正确,河北高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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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维团体请求打消并改判邯郸中院(2018)冀04执异83号执行裁定的复议请求,河北高院不予支持。据此,河北高院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2018)冀执复297号执行裁定,驳回河北双维团体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4执异83号执行裁定。

双维团体不平,向本院申诉,要求裁定案涉执行标的物受让人刘忠利在抵债金额规模内代为清偿天轩公司应支付给双维团体的建设工程价款;或者,打消邯郸中院(2015)邯市执字第002866号、(2018)冀04执异83号执行裁定书和河北高院(2018)冀执复297号执行裁定书,重新拍卖、变卖案涉标的物或优先抵债给双维团体。事实和理由:(一)申诉人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被生效讯断所确认。申诉人于2017年6月6日在邯郸中院提起诉讼,邯郸中院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2017)冀04民初106号讯断书,确认申诉人享有涉案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二)申诉人在以物抵债裁定作出前,就一直努力主张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河北两级法院均未予以依法掩护。自邯郸中院2015年8月24日向申诉人下达(2015)邯市执字第28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起,为维护自身正当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申诉人即针对邯郸中院作出的关于执行标的物的各项执行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以及到场分配申请。(三)邯郸中院裁定将案涉工程以物抵债给刘忠利,损害了申诉人依法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予纠正。

首先,邯郸中院对申诉人的优先受偿权明知且通过作出(2015)邯市执字第002866号以物抵债执行裁定的方式损害了申诉人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其次,申诉人主张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并于执行历程中优先预留或分配,邯郸中院、河北高院驳回申请的论据不足。

最后,邯郸中院在审查申诉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历程中,多处法式不正当,置申诉人正当权益于掉臂。详细而言:1.执行异议审查历程中仍继续强制执行以物抵债措施,通知相关机构协助执行标的管理过户。

2.执行异议审查历程中欺瞒申诉人案件希望,甚至剥夺申诉人提交证据质料的权利,严重违反法定法式。3.对于申诉人提出的评估陈诉异议、到场分配、执行异议等各项申请,不予理睬、居心拖延,使得申诉人诉讼权益无法获得实时、正当的掩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执行法式中,当利害关系人提出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时,执行法院是否应予审查,并对其权利予以掩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条约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划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执法赋予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一项法定优先权,承包人可自行行使,亦可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主张权利,在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时既可以通过诉讼法式予以主张,亦可在执行法式中提出,人民法院均应予以掩护。当承包人在执行法式中提出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时,执行法院应予充实关注并先行审查,在拍卖、抵债或者分配法式中依法掩护其正当权益。

如果其尚未取得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执行依据,通过审查建设工程施工条约等证据仍无法确定优先受偿权规模的,可以见告承包人尽快通过诉讼法式取得优先受偿权的执行依据。虽然承包人关于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并不能阻止执行法式的继续推进,但执行法院在处置该执行标的前,应对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予以预留。

本案中,针对执行标的,双维团体曾多次提出执行异议、复议及案外人异议之诉,明确主张其对执行标的的地上修建物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但河北两级法院在管理执行案件中,并未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条约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划定,对其优先受偿权举行审查并予认定。

若邯郸中院确实无法在执行法式中确定双维团体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规模,至少在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前,应先对双维团体的工程价款作出预留,待双维团体通过诉讼途径明确优先受偿权的规模后予以分配,而非掉臂双维团体的优先受偿权,径直将执行标的抵债给申请执行人。之后,双维团体取得优先受偿权的执行依据并提出异议复议申请,但河北两级法院又以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之前,双维团体未提供相应证据为由驳回其异议复议申请,剥夺了双维团体通过执行法式依法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应予纠正。

鉴于本案拍卖裁定作出前,河北耀中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已为申请执行人向邯郸中院出具了担保函,本院认为,邯郸中院重新审查处置惩罚本案时是否打消抵债裁定,可由其在判断双维团体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基础上联合执行担保的情形依法作出妥善处置惩罚。综上,因河北两级法院在本案执行法式中未充实思量可能存在的优先受偿权(已被讯断确认存在),径直作出以物抵债裁定,损害了承包人双维团体享有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事情若干问题的划定(试行)》第129条划定,裁定如下:一、打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执复297号执行裁定;二、打消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4执异83号执行裁定;三、本案由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处置惩罚。

审 判 长 薛贵忠审 判 员 向国慧审 判 员 刘慧卓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法 官 助 理 邵夏虹书 记 员 万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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