扣留死亡证明导致母亲遗体不能实时火葬,超出的生存费谁负担?
发表时间:2023年02月19日浏览量:
一审诉讼请求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配合赔偿原告自2018年6月7日至2018年11月10日的损失462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一审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之怙恃系原配伉俪关系,二人婚后共生育5个子女,长女乙1、宗子甲、次女乙2、次子甲1、三子乙3。甲1于1993年因公殉职。
父亲于1983年11月4日去世,母亲于2018年6月5日去世。母亲去世后,遗体并未实时火葬,直至2018年11月10日予以火葬,现双方因生存遗体发生的用度诉至一审法院,原告主张自2018年6月7日至2018年11月10日的遗体生存费46200元,该损失系三被告扣留死亡证导致,三被告应负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均表现死亡证确系三被告扣留,但原因在于母亲的死亡与原告给母亲服用安息药有关,三被告想生存遗体以便能够找到证据。
本案经调整未果。一审判定本案审理历程中,经三被告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医学判定中心对母亲同时服用两种安息药导致其深度昏厥和肺熏染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肺熏染与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举行临床病历文证判定,司法判定结论为:1.患者眷属不适宜给予暮年患者口服安息药(舒乐安宁、佐匹克隆),口服安息药引起的嗜睡与肺熏染病程的生长和加重存在间接因果关系。2.患者肺熏染举行性加重导致,进而泛起呼吸衰竭是导致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之一,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对于上述判定陈诉三被告表现认可,原告表现不认可,并申请判定人员出庭质询。
原告认为判定人员和判定机构超出了业务规模,其作出的结论属于法医病理判定,而该判定中心不具备法医病理判定的资格,故该判定中心出具的司法判定意见书不具有正当性。针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质证意见,该判定中心申请打消判定意见书,后又出具判定案情况说明解读和声明,判定客观、真是、无误的,应该获得法院审理案件采信。2.我们是严格根据司法判定委托内容,凭据提供的病历质料,从理论和客观实际上得出的法医临床学文证判定结论。
不是法医病理(尸检)判定结论。3.若贵院审理中未能确定我们声明的(1.2)存案申请前提条件,鉴于我司法医学判定中心尚未申请法院病理判定业务资质。
更不想被误解,而影响我判定中心及判定人声誉。凭据《司法判定法式通则》第十五条第(一)款委托判定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判定业务规模之划定。法医学判定中心才会启动向贵院申请打消我判定中心所出具的判定意见书……”。一审法院讯断本案系产业损害赔偿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划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负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三被告扣留火葬遗体所必须的证件,导致原告支出凌驾合理生存期间的遗体生存费,被告抗辩因怀疑母亲的死亡原因与原告的喂药行为有关联,但对于死亡原因的质疑并未向有关公安机关报案处置惩罚,三被告虽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上述有关质疑的判定申请,一审法院亦依法委托判定机构举行了文证判定,但该判定内容系文证判定,并非尸检的病理性死亡原因判定,虽文证判定内容亦客观、真实、公正,但其反映的事实与三被告没有通过公安机关举行尸检并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即不能成为三被告没有实时报警处置惩罚该事件的原因,故三被告的该项抗辩不具有合理性和明确性,不予采信。而对于合理期间的遗体生存费的认定,凭据《医疗事故处置惩罚条例》的相关划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举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一审法院参考上述执法划定,酌情思量确认合理生存期间为7日,凌驾7日即属于扩大的损失,鉴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且死者系原、被告之母,对于遗体合理生存期间内的用度,应属于丧葬费的领域,不属于本案产业损害调整规模,原、被告双方可就7日的遗体生存费另行处置惩罚。对于三被告主张遗体生存费均是由母亲的存款所支出,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亦不予采信。
对于遗体生存费的支出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殡葬专用收据及打款记载,被告认为没有发票不予认可,联合死亡的事实,且三被告对于其反驳的事实并未提交证据,故对于该用度的真实性及数额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遗体生存费为每月9000元,天天为290.32元(9000元 31天),扣除合理生存期间7天的用度共计2032.24元(290.32元 7天),剩余44167.76元由三被告平均担负14722.59元(四舍五入后,保留小数点后两位)。一审法院讯断:“一、本讯断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乙1给付原告甲遗体生存费14722.59元;二、本讯断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乙3给付原告甲遗体生存费14722.59元;三、本讯断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乙2给付原告甲遗体生存费14722.59元;四、驳回原告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主张乙1、乙2、乙3上诉请求:1.打消一审讯断,改判冰棺费由被上诉人负担;2.一审、二审全部用度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讯断依据不足,事实不清,执法适用不妥。被上诉人甲在母亲去世的问题上存在严重的过失,在母亲具有多年嗜睡和多种疾病情况下给其同时吃两种安息药至母亲病危入院抢救无效至最后死亡,母亲去世后又拒不向其他继续人宣布遗产及遗嘱而造成的家庭继续纠纷。上诉人保留尸体不立刻火葬,是想查明母亲的死因。
上诉人认为,对于母亲之死并不是只有公安报警尸检,而通过法院解决也为最好的途径。对母亲的病历举行文证判定也同样证明晰被上诉人甲给母亲吃安息药与母亲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因果关系。本案不是医疗事故,上诉人对医院死亡诊断书无异议,因此医疗事故处置惩罚条例划定的尸检的条文不适用此案。
被上诉人提供的票据既不是发票也不是收据,票据上既没有财政专用章也没用公司公章,而以虚假证据作为判案依据有悖法理,有失公正。被上诉人曾表现冰棺用度最后由抚恤金支出。
综上所述,母亲死亡被上诉人甲负有不行推卸的责任,由此发生的冰棺用度应该由甲负担。被上诉人辩称甲辩称,一审讯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执法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案系产业损害赔偿纠纷,被上诉人诉请的存尸费损失是由于上诉人扣留火葬遗体所致。上诉人的行为与损害效果即存尸费损失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负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讯断本院认为,三上诉人扣留火葬遗体所必须的证件,导致被上诉人支出凌驾合理生存期间的遗体生存费,应负担超出部门的用度。三上诉人可主张母亲死亡与被上诉人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的因果关系的执法结果,但其认为被上诉人应负担遗体生存用度,没有执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已提交交纳遗体生存用度的票据,一审法院认定该用度已实际发生并无不妥。综上,一审讯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执法正确,应予维持。
三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划定,讯断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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