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知识
发表时间:2023年03月29日浏览量:
部门法院认为“先仲裁后诉讼”的约定属于“或裁或审”条款因此应认定无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279号案中就对“先仲裁后诉讼”的约定效力持否认态度。该案中双方的争议解决条款表述为“甲乙双方在执行本协议历程中如发生分歧可协商解决协商达不成一致时均可申请相关部门调整调整不成向晋中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如仲裁调整不成可由条约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最高院认为虽然约定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仲裁但同时约定如仲裁调整不成,可由条约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并未将仲裁作为纠纷的最终解决方式。
故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此外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皖12民辖终237号案中、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鄂01民特684号案、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晋01民终2701号案中也作出了相同的认定。
1、仲裁申请书 2、身份证件
仲裁和诉讼是当事人解决民商事纠纷经常接纳的两种途径当事人有权在纠纷发生前后通过自愿、平等协商的方式来选择解决纠纷的方式。
现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先仲裁后诉讼”的约定是否属于“或裁或诉”的情形这一问题尚未统一仍有待立法或司法机关进一步加以明确所以当事人在详细选择争议解决方式时应当注意具有明确性、确定性制止发生歧义从而影响纠纷的顺利解决。
(二)仲裁事项;
《仲裁法解释》第六条划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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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看法
仲裁为协议统领即双方当事人的条约中必须有仲裁条款或者双方当事人告竣书面仲裁协议。银川仲裁委员会所受理规范的仲裁条款或协议为:“因本条约引起的或与本条约有关的争议双方一致同意提交银川仲裁委员会按其规则举行仲裁。
”
评析
5、纸张要求 6、保全
基本案情
我们先来看一看相关执法的其他划定。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立案质料要求
《仲裁法》第十六条划定仲裁协议包罗条约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告竣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解释》)第七条划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偏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划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为了便于称谓实务界和理论界通常将此类约定称为“或裁或审”。
仲裁立案规模为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条约纠纷和其他产业权益纠纷如商品房买卖条约争议、建设工程施工条约争议、金融类条约争议、具有涉外因素的条约争议、知识产权中涉及产业类条约争议、海事海商类条约争议、物业治理条约争议等。
《仲裁法》第九条划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委托手续 4、证据质料
对于此种“先仲裁后诉讼”的约定是否属于“或裁或审”条款这一问题司法实践存在差别的看法。
泉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回到篇首的案例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凡因本协议的推行而发生的或与之相关的一切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至B公司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举行仲裁;”据查B公司所在地为C市C市仅有一个仲裁机构。因此该部门约定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现且仲裁事项及仲裁机构是确定的是正当有效的仲裁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羁绊力。
虽然双方在该条中还约定“如对仲裁效果不满足则到B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举行诉讼”但从表述内容温顺序来看也并未改变双方以仲裁作为优先争议解决方式的意思表现故小编以为不能完全将其明白为《仲裁法解释》第七条所划定导致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不外鉴于我国《仲裁法》实行“一裁终局”制度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无权就同一纠纷再向法院起诉。当事人该部门约定属于对执法划定的认知错误且因违反执法划定依法应属无效。而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条约法》第五十六条的划定:“无效的条约或者被打消的条约自始没有执法约束力。
条约部门无效不影响其他部门效力的其他部门仍然有效。”因此该部门约定无效并不影响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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